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虹,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泉市西街街道公园路*号楼*幢***室,现住龙泉市剑池街道大沙小学。身份证号码:3325021980********。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兰,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泉市龙渊街道中山路**号,现住龙泉市龙渊街道中山路*号(老车站宿舍)。身份证号码:3303231966********。
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XX,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西街街道公园路*号楼*幢***室。身份证号码:3325021980********。
上诉人王丽虹为与被上诉人朱兰兰、原审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江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汤丽军、
代理
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9日,被告XX因其父办厂所需,经案外人吴姗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款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XX、王丽虹系夫妻关系。原审中被告XX答辩称:其通过吴姗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前妻即被告王丽虹并不知情,且该款系为其父办厂所借,并未用于与被告王丽虹的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主张被告王丽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中被告王丽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XX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二被告提出借款属被告XX个人债务,被告王丽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王丽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朱兰兰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XX、王丽虹负担。宣判后,王丽虹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吴珊是母女关系,母女俩与上诉人关系要好,若是正常借贷,应当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故被上诉人与XX之间的借贷是隐瞒上诉人而取得,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借贷合同无效;2、XX因其父办厂所需,经案外人吴姗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是用于XX父亲企业经营,并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上诉人与XX已经在2010年8月12日离婚,上诉人对XX的个人债务不再负法律义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兰兰答辩称:1、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与XX有明显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相关证据;2、XX与其父亲共同经营管理三家企业,企业的效益与XX家庭的经济收入相关,上诉人离婚前多年来与XX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丽虹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待证:王丽虹与XX于2010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由XX个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兰兰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涉及逃避债务,且内部约定对外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内容涉及的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被上诉人朱兰兰提供证据有:(2010)丽龙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待证:上诉人与XX一家在离婚前与XX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XX父子在经济上是一体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XX父母是同一家庭生活,仅能证明XX对其父亲的债务进行担保,而非共同经营,如果XX所有债务与父亲共同经营所产生,就应当列家庭成员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朱兰兰与XX之间的3万元借款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王丽虹利益;2、本案借贷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XX向朱兰兰借款3万元是通过案外人吴珊介绍,而吴珊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XX曾经共同向吴珊借款并已经归还(有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事实的陈述)。之后XX再次通过吴珊介绍向朱兰兰借款用于其父亲企业生产经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其他非法目的,也不能证明XX的借款用于其父亲企业的生产经营后会损害上诉人利益。故上诉人称XX的借款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借款用途为XX父亲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盈利后所产生的结果,将会是XX获得相应的收入及报酬,而该部分的收入及报酬的共同受益人是XX家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丽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风
审 判 员 汤丽军
代理
审判员 丁悦琛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