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10号
原告:汪之青,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世桂,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号。
负责人:周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公司职工。
原告汪之青诉被告龚世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红、被告龚世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之青诉称:2010年9月6日17时25分,被告龚世桂驾驶皖19/218**变型拖拉机,从万佛湖到五显方向,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890M处在未开启左转向灯的情况下车辆左转弯,此时原告汪之青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欲从后方超车,因未确保安全车速,避让不及,两车相擦,致使原告汪之青受伤、发生一起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该院建议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离断伤;3、右锁骨闭合性骨折;4、左桡骨闭合性骨折;5、头皮裂伤。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2011年2月21日至3月1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五医院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共用去医疗费35161.50元。2010年9月16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之青与被告龚世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龚世桂所有的皖19/21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0年12月3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汪之青右下肢损伤构成六级XX和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XX;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损失工作日为3000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龚世桂和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分别给付17000元和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35161.50元(其中龚世桂垫付3552.10元);2、误工费16982元;3、护理费132993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营养费420元;7、XX赔偿金173670元;8、安装假肢费394382元;9、XX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2379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余款被告龚世桂应赔偿60%,即409438.2元。原告汪之青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相关费用产生情况。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XX损害后果。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1609.04元。5、评残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评定XX等级支付费用12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受伤花去交通费300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原告安装假肢证明,已安装假肢欠费证明,假肢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假肢费用产生的依据。9、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龚世桂辩称:一,对原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和龚世桂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龚世桂应赔偿各项损失的50%;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也应结合原告自身责任系数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核减。二,在治疗过程中,龚世桂已垫付医疗费26552.10元,其中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的为23000元,医疗费票据在龚世桂处的为3552.10元,被告龚世桂为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三,龚世桂所有的皖19/21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请的合法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四、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标准和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核定。1、原告单方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所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配置假肢证明,已被经舒城县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所取代,原告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期为一年,每只假肢为18000元,使用期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8%。2、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和生活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3、原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世桂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龚世桂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和龚世桂承担同等责任;赔偿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5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按责任系数确定。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龚世桂所有的皖19/21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医药费收据12张。证明龚世桂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合计26552.10元,其中医药费票据在原告处的数额为23000元,医药费票据在龚世桂处的为3552.10元。5、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被告龚世桂为原告垫付交通费600元。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小腿安装假肢后一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年后无护理依赖;每只假肢为人民币18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8%。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龚世桂申请重新鉴定支付费用1950元,应由原告承担。8、万佛湖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被告人保财产险舒城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诉请的数额已超出投保的交强险数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龚世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评定的XX等级无异议;对护理依赖不予认可,已被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意见所取代。对证据4中的2011年3月1日70元,2010年10月12日320元是伙食费,不应计算到医药费中,其余的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龚世桂支付了13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鉴定结论已被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否定,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不予认可,缺乏主要证据相印证。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已被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意见所否定,安装假肢每只只需18000元,而不是46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龚世桂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龚世桂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民事责任赔偿比例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两年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对证据4无异议,对署名不是汪之青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交通费产生票据应在原告手里,不应在被告处,同时被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时间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1,护理依赖期限为一年的意见不能成立;2,原告属下肢截肢,终身不能再生,不可能产生暂时护理依赖,理应终生护理依赖;3司法鉴定所无权对配置假肢类型进行鉴定;4,即使司法鉴定所对配置假肢有鉴定资质,其结论也是漏洞百出,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7,司法鉴定费由法院酌定。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对龚世桂提供的证据5、8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有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法院指定。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使对方产生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关于XX等级的鉴定,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4经审查,对医疗费31201.4元予以确认。伙食费390元不予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经审查,原告系农民身份,但从事瓦工工作,其误工费可以比照建筑业标准计算;XX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经审查认为,XX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单方委托外资假肢配置机构出具假肢配置意见不符合相关程序、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但原告已于2011年1月14日配置的价款为46800元假肢予以确认。对被告龚世桂提供的证据1、2、3、4、6、7,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经审查,龚世桂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发生在本起事故之前,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0年9月6日17时25分,被告龚世桂驾驶皖19/218**变型拖拉机,从万沸湖到五显方向,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890M处在未开启左转向灯的情况下,车辆左转弯,此时原告汪之青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欲从后方超车,因未确保安全车速,避让不及,两车相擦,致使原告汪之青受伤,发生一起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人民法医院抢救治疗,后经该院建议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离断伤;3、右锁骨闭合性骨折;4、左桡骨闭合性骨折;5、头皮裂伤。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术后6周拆除右膏;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专人护理);建议在右下肢安装假肢等。2011年2月21日至3月1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五医院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先后共用去医疗费34771.50元。2010年9月16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之清与被告龚世桂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龚世桂所有的皖19/21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0年12月3日由原告单方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对其XX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汪之青右下肢损伤构成6级XX和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XX;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损失工作日为3000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龚世桂对其鉴定结论产生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提出对原告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对原告安装假肢的类型及相关费用申请鉴定。2011年3月31日由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龚世桂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汪之青右小腿安装假肢后一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年后无护理依赖;汪之青安装假肢的类型为国产普通适中型材质义肢,假肢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8%。另查明,原告右小腿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1月14日安装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的假肢花去46800元,为评定XX支付12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龚世桂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552.10元,医药费预交金7000元,支付假肢费用10000元,为原告重新评定护理依赖等支付鉴定费1950元,合计22302.10元;被告人保财舒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以及肇事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龚世桂作为直接侵权人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龚世桂所有的皖19/21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下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龚世桂与原告按同等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龚世桂承担50%。
原告诉称,原、被告虽均为机动车,但原告系摩托车,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较被告的车辆而言,被告明显处于优势,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按4:6比例承担本起事故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称的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龚世桂辩称,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预交金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预交金凭证》,只认可龚世桂支付预交金7000元,被告龚世桂无相关证据证明为原告支付预交金13000元,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4771.5元(其中龚世桂支付3552.10元);2、误工费16900元(208天×81.25元/天);3、护理费13580元(44天×67.95元/天)+(92天×38.58元/天)+(365天×38.58元/天)×50%;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6、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7、XX赔偿金56021元(5285元/年×20年×(50%+3%)];8、安装义肢费172800元(7只×18000元/只)+46800元;9、义肢维修费57600元[(18000元×27年)+(46800元×5年)]×8%;10、XX鉴定费3150元(其中:龚世桂支付19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818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被告龚世桂投保的皖19/218**变型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之青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已给付的10000元从中比除)。
二、被告龚世桂赔偿原告汪之青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1882.5元的50%,即130941.25元(已给付的22302.10元从中比除);余款50%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上列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龚世桂负担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祥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