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浉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毛凤美,女,1955年4月26出生,汉族。原告沈刚,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树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长春,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严广安,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珍,女,1943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毛凤美、沈刚与被告严长春、严广安、张国珍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凤美、沈刚委托代理人吴树林、被告严长春、严广安、张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害人沈建民生前为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沈建民是原告毛凤美的丈夫,原告沈刚的父亲,2010年8月29日,被害人沈建民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到信阳市地区对该公司出售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售后服务,期间住在三被告开设的“金牛山迎宾旅馆”。2010年9月29日,被害人沈建民被住在该旅馆的高留民杀害。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结案后开展侦查,同年10月底,因犯罪嫌疑人高留民无刑事责任能力,故释放高留民,案件终结。因高留民家庭十分困难,两原告索赔无望。三被告开设的“金牛山迎宾旅馆”为未经特种行业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工商登记即擅自非法开设,未按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管理非法经营,给本起凶杀案件的发生提供决定性的条件,三被告对两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沈建民被杀害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6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长春、严广安、张国珍辩称,一,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有误。1,本案被告应是高留民及监护人。造成本案事故的行为人高留民,经司法鉴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由此推定高留民及其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的行为人高留民及其作为监护人的亲属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人,也即是本案的民事被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也说明,无论何种情况下,都应将高留民及其监护人作为被告。2,严长春不应是本案当事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对案件的发生或后果负有法定或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严长春是“金牛山迎宾旅馆”的所有人或经营者,与本案的发生及结果没有任何关系,不负有任何民事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仅凭亲属关系就可以列为当事人,就可以向其索赔。将答辩人严长春列为当事人是告错对象。二,被告严广安、张国珍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1,开办、经营旅馆手续不全的问题属行政法规调整处理的范畴,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不是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发生了人身损害案件应该看旅馆及其经营者在相关案件中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高留民入住时并无不正常现象,任何旅馆都无法当即认定其是否有精神病,是否安排其入住。严广安、张国珍二人接待并安排高留民入住并无主观过错。2,本案被告严广安、张国珍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无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发生在旅馆之外,本案的行为人和被害人在案发时均不在旅馆内,旅馆对其二人均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作案工具是旅馆的菜刀,但菜刀不是严广安、张国珍提供的,高留民将菜刀拿去作案是严广安、张国珍无法预料、也难以制止的。尽管如此,严、张二人在案发时仍然奋力制止并夺下高留民手中的菜刀。故此,严广安、张国珍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广安、张国珍无证开办一简易旅馆“金牛山迎宾旅馆”,沈建民、高留民系该旅馆的入住旅客。2009年9月29日,高留民精神病发作,从旅馆厨房拿刀追撵沈建民,在旅馆外将沈建民杀害,经公安部门侦查,高留民系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案件终结,高留民被释放。现原告毛凤美、沈刚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沈建民、高留民虽然都是居住在被告严广安、张国珍开设的旅馆内,但是该刑事案件的发生非被告严关安、张国珍所能预料和避免的,且该刑事案件的发生即高留民将沈建民杀害是在旅馆外,被告严广安、张国珍无过错;被告严广安、张国珍开设旅馆为办理相关证件,非法院审理范围,且是否办理相关证件与该刑事案件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毛风美、沈刚也无证据证明该刑事案件的发生、旅馆的开设与被告严长春之间有无关系。故原告毛凤美、沈刚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凤美、沈刚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 恒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