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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00589号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崔某某,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分得2.7大亩责任田由被告侵种,要求被告按净收入补偿2011年承包经营责任田的经济损失1080元。2012年原告所分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自己行使,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粮食综合补贴款266.5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某未出庭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前双井子镇调解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调解无效,转法院处理。3、国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二份,欲证明我村后季家组村民崔玉清农户分地时3口人,其中女儿崔某某地分在崔玉清户内,每人分有2.7大亩,折4.05市亩,地块河套地、南局、徐国君房后共三块地,直补款包括女儿崔某某本人在内,每人责任田3.53亩×75.5元=266.50元。我村现每大亩转包费用为300元至500元。我村后季家组每人分2.7亩地,其中包括口粮田、责任田、预留田、五荒地等。崔某某本人应分得承包地2.7大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崔某某系被告崔某某的妹妹。原告与其父亲崔玉清户籍在一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崔玉清农户分地时3口人,其中女儿崔某某地分在崔玉清户内,每人分有2.7大亩,折4.05市亩,地块河套地、南局、徐国君房后共三块地。国家村季家组每人分2.7亩地中包括口粮田、责任田、预留田、五荒地等。原告分得承包地为2.7大亩。原告结婚后,其分得的责任田自1998年起便由被告崔某某耕种至今。另查,2011年国家村季家组粮食综合直补款直补款,按每人责任田3.53亩×75.5元=266.50元。国家村季家组现每大亩转包费用为300元至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8年土地延包时,国家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原告、确定了以原告父亲为农户代表家庭每人承包土地数量及承包经营权。原告个人名下承包的土地应归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因被告现以播种完毕,该土地可由被告经种到2011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1年土地收益补偿款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粮食综合补贴款,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和关于农村工作政策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2年原告名下的责任田由原告按原承包合同自主承包、经营、管理、处分,自2012年起粮食综合补贴款亦应由原告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2011年秋收后将原告2.7大亩责任田按承包合同规定的地块(河套地、南局、徐国君房后共三块地),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自2012年春耕时起由自主承包、经营、管理、处分。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给付原告2011年土地流转补偿款2.7大亩×300元计810.00元;给付原告2011年粮食综合补贴款直补款责任田3.53亩×75.5元=266.50元。总计1076.50元。2012年起原告名下2。7大亩责任田的粮食综合补贴款由原告自主领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杰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婧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