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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415号

周友庆与施云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周友庆,施云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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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1)甬慈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周友庆,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员工,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云先,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原股东,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友庆诉被告施云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友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周友庆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