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787号
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59号。现经营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宏利针织城。
法定代表人:孙胜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史济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济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案外协商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宁波百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瑛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