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民初字第00597号

原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宝鸡市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张永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栓保,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法定代表人TerryMPetty原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赵引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销售ZJ40/2250DZ钻机电气控制一套,合同金额273.16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195823.30元货款不予清结,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195823.30元人民币,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合同余款2195823.30元属实,我公司因股东间产生矛盾,造成经营不善,公司面临破产的困境,是拖欠原告货款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违约金100000元缺少合同、法律依据,基于公司目前面临的困境,请求法院对原告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原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卖人,被告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273163.93元的ZJ40/2250DZ钻机电气控制一套,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原告部分款额。2010年7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达成《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钻机电气控制系统”余款2195823.30元人民币,乙方一次或分次向甲方付清。但因被告经营困难,该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及询证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2195823.30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双方《协议书》为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且被告目前经营困难的现状,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0万元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95823.30元人民币。若未按期履行上述货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引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常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