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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62号

严金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严金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金科,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尚家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镇钢、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金科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严金科及其辩护人张镇钢、冯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严金科携带刀具翻墙进入慈溪市周巷镇滨河路某弄某号被害人沈某住宅,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女儿吕某发现,遂持刀劫持吕某,威胁被害人沈某交出钱财。被告人严金科在劫得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1张后,逃离现场。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严金科因治安案件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金科家属向本院交纳退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金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退赃款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严金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当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金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金科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镇钢、冯剑锋请求对被告人严金科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金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