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周建刚。
委托代理人:萧国明。
被告:盛关金。
原告周建刚为与被告盛关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刚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裕民西区1幢三单元606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04,000元,扣过户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284,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现原告已搬至裕民西区1幢三单元606室房屋居住。2010年,被告所出卖的该套住房的三证拿到,理应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11年与2010年房屋产权过户费用差价由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盛关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套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裕民西区1幢3单元606室的拆迁安置住房(包括屋顶和车棚)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304,000元,后又增加了2,000元,同时约定先扣除过户押金20,000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后付清。另约定,被告保证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契税证、土地使用证按拆迁办与房产开发商承诺的时限内办完后提供给原告,其费用由被告负责;该房产三证办妥后,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好过户手续,过户更名费用由原告负担;契约签订后,双方对该房产市场价跌涨均不反悔……。签约后,原告即支付了约定的房款,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该房屋的三证均已可以领取。由于被告要求加钱而不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认定,由房屋买卖契约、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房屋买卖契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讼争房屋的三证已可以领取,被告借故拖延未去领取,又以要加钱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差价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建刚将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裕民西区1幢606室的住房一套(包括车棚)的产权转移登记于原告周建刚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周建刚负担;
二、驳回原告周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