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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488号

崔淑娟与张玉其、马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淑娟,张玉其,马俊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崔淑娟,女,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莉,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其,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马俊山,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工作人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淑燕,山东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淑娟与被告张玉其、被告马俊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张玉其、被告马俊山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淑娟诉称,被告张玉其于2010年1月22日和1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0年4月21日和5月29日还清,借款利息为月2%,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被告马俊山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利息7800元;

三、被告按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支付日5%的违约金(自2010年4月22日至偿还借款之日);

四、被告按借款60000元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支付日5%的违约金(自2010年5月30日至偿还借款之日);

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时,原告已按月息4分扣除了利息,即实际交给被告第一笔款为44000元,第二笔款为50400元。如果原告未交纳第三、四项诉讼费,则被告暂不作答辩,等原告交纳后再予以答辩。对第五项,双方虽有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包括什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很广,具体指哪一部分双方未具体细化。因此,被告只对未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才予以承担。原告可聘请律师也可不聘请律师,律师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从被告处私自强行扣押了一辆车,此车是青岛诚信工贸有限公司张玉其租赁王大伟作业务之用,非张玉其个人所有,而此借款行为为张玉其个人行为,与青岛诚信工贸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的扣押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马俊山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超过6个月,保证人对此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和1月3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于签订合同的同日向原告发放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约定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5月29日还清。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2%,被告张玉其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除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外,还加收借款额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张玉其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俊山对被告张玉其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张玉其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被告马俊山负责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马俊山还出具了二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为张玉其提供担保,若到期借款人张玉其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无其他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玉其至今拒不归还。2011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交纳逾期利息的案件受理费49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第三项、第四项的违约金部分。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花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书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玉其接受并使用了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额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俊山自愿对被告张玉其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有效。被告马俊山应当对被告张玉其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关于“若张玉其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马俊山负责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约定,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但该保证期间约定是不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起2年。”故被告马俊山的保证期间应为被告张玉其还款期限届满起二年。

被告马俊山辩称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超过6个月,保证人对此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俊山对被告张玉其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且有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其关于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玉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按月息4分扣除了利息,即实际交给被告第一笔款为44000元,第二笔款为504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利息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其偿还原告崔淑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玉其付给原告崔淑娟借款利息7800元。

三、被告张玉其按借款50000元付给原告崔淑娟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张玉其按借款60000元付给原告崔淑娟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五、被告张玉其付给原告崔淑娟律师代理费费800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被告张玉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马俊山对被告张玉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4692元,由被告张玉其、被告马俊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明进

审 判 员  车延新

代理

审判员  岳芝敏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邢丽娜

书 记 员  吴 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