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颜某乙,木工匠。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刘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大学东校园中区XX栋楼下盗窃陈秀添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南益一铃木NS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时,被保卫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500元。涉案的两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陈秀添的陈述、证人陆某、谢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摩托车电门锁匙一把、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