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于浙江省宁波市,个体。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绰号“黄毛”,于贵州省铜仁市,农民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司某,别名“小司”,于陕西省铜川市,工人。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2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分别雇佣黄某在本区招宝山街道金某停车场内,雇佣司某在本区骆驼街道兴丰村镇海宏业沥青有限公司内多次非法收购驾驶员盗窃、侵占的沥青,具体如下:1、2009年1-12月间,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位于本区招宝山街道的金某停车场内收购黄友谊(已判刑)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的70#普通沥青约5.6吨。2、2009年8-12月间,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上述地点收购邓兆瑞(已判刑)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70#普通沥青约5吨。3、2009年5-12月间,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上述地点收购倪春军(已判刑)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的70#普通沥青约5.2吨。4、2009年1-12月间,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上述地点收购邓兆俊(已判刑)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的70#普通沥青约5吨。5、2009年5-6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位于本区骆驼街道兴丰村的镇海宏业沥青有限公司内收购曹邦忠(已判刑)等人侵占的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的70#普通沥青约12吨。6、2009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上述地点收购庞晶晶(已判决)等人侵占的价值人民币20792元的70#普通沥青约6.3吨。被告人周某甲在收购上述赃物后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09年12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退缴人民币50万元,现由公安机关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司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失窃报告、GPS轨迹图、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吴某、项某、徐某、金某的证言,同案犯伍振华、庞晶晶、曹邦忠、黄友谊、邓兆俊、邓兆瑞、倪春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司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司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司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甲退缴的赃款,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