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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6.17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6-1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现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某1,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现关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底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博罗县石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女儿出生后,原告留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在外面工作,脾气和性格开始变坏,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并向亲戚朋友借了不少钱款,原告为帮其还款,努力打工赚钱,被告并没有因此改掉恶习,还经常向原告要钱,甚至在外抢劫。2004年被告因抢劫,被增城人民法院判刑10年零6个月(由200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我虽然被关押在监狱,由于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且有悔改表现,已获减刑二年二个月,很快就会出狱。女儿现在还小,希望原告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及我的真挚感情,再给被告一个机会。

本院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相恋,双方××××年××月××日自愿到博罗县石湾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2004年12月14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增法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25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肇刑执字第30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李某1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年2月3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肇中法刑执字第46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李某1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3年1月6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因抢劫被人民法院判刑10年零6个月,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11年2月23日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刑释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亦无矛盾及争执,夫妻感情并无破裂。被告虽被关押,但其对原告的感情是真挚的,其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的规定,原告亦无提供符合上述五项条件之一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友良

代理

审判员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冯国娟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钟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