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仓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秀祥,男,汉族,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三俤,男,汉族,1962年6月19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凤钗,女,汉族,1965年5月28日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刘秀祥与被告翁三俤、林凤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三俤、林凤钗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翁三俤于2008年底开始向原告购买胶水,至2010年2月7日止结欠原告74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74700元整,经多少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林凤钗系翁三俤妻子,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翁三俤归还欠款7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凤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三俤、林凤钗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翁三俤欠原告胶水款74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翁三俤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胶水货款74700元。被告翁三俤、林凤钗系夫妻关系。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所签的销售清单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47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三俤、林凤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三俤、林凤钗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翁三俤、林凤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祥货款7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翁三俤、林凤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秀祥代垫,被告翁三俤、林凤钗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兰云
审 判 员 林 珲
人民陪审员 郑 威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超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