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利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住本县。
原告:元某,任某甲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住本县。
被告:程某,任某乙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任某甲、元某与被告任某乙、程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守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元某,被告任某乙、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收养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由二被告赡养,并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的生活起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也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养协议。被告任某乙、程某到庭应诉,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系叔侄关系,2006年3月8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收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任某甲、元某夫妇收养被告任某乙为养子。同时还约定,二原告由二被告赡养,并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的生活起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也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养协议。
本院认为,收养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原告收养被告任某乙为养子时,虽然签订了收养协议,但双方没有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存在撤销的事由。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任某甲、元某和任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甲、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守国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梁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