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王东仁,男,1944年1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章(曾用名宋艺),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王永梅,女,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原告王东仁与被告宋建章、王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宋建章、王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仁诉称,被告宋建章于200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5日前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了2009年8月6日内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建章索要借款,均以无款为由拒付。2010年,被告宋建章与王永梅(原告女儿)在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至今未偿还借款。2010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建章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宋建章承担。
被告宋建章辩称,我与被告王永梅在离婚前共欠原告王东仁借款18000元,在2009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18000元借据中,注明了婚内借款18000元,实际上包含了2005年2月15日的借款10000元,为此,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
被告王永梅辩称,我与被告宋建章离婚前在平度市和青岛市开办了两个音响店,因需流动资金就经常向我父亲(原告)及哥哥、姐姐借钱用,有时我和被告宋建章分别借、分别还,有时共同借还。为此,被告宋建章于2005年2月15日向我父亲借款10000元,我不知情。2009年的春天和6月份,我和被告宋建章一起分别向我父亲借款8000元和10000元,借款时未打条,后于2009年8月5日给我父亲补了一张18000元的借条,该条由我书写,我和被告宋建章在借条上签了名。我和被告宋建章实际欠我父亲28000元,不存在被告宋建章所说的“包含”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建章曾用名宋艺,原告王东仁系被告王永梅之父,被告宋建章、王永梅于2010年9月份离婚。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音响店,经营广告服务和音响设备销售,因需流动资金经常单独和共同向原告及家人借款使用。2005年2月15日,被告宋建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王东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签名为宋艺”,原告称是被告宋建章一人到原告处借该款,被告宋建章对该条无异议,被告王永梅称对该借款不知情。2009年8月5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条中载明“因为以前借款时间已忘,两人在婚内借王东仁钱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整),特此证明(此款在2009年8月6日付清),款数属实,签名为王永梅、宋建章”。原告称该18000元的借款是两被告分两次所借,第一次是在2009年清明节前借8000元,第二次是同年的6、7月份借10000元,该条为后补条。被告王永梅与原告说法一致,而被告宋建章认可了该条为后补条,也认可了原告所说的第一次借款8000元的经过,却对第二次借款10000元表明不知情。同时提出,一是该条是在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时形成的,并向110报了警;二是该条中已注明两被告在婚内共欠原告借款18000元,是说明包含了2005年2月15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宋建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草本,称该协议书是两被告到王民军开办的法律咨询处准备协商离婚时形成的,草本中记载有“共同债务1.8万元(借王东仁1.8万),男女双方各负责偿还玖千元”,该内容是王永梅所说,王民军所写。被告王永梅对被告宋建章的这一说法予以否认,并称对该离婚协议书草本不知情。在庭审中经被告宋建章申请,对王民军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不能证明两被告同在现场形成的离婚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东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借款证明条,被告宋建章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借款草条、被告王永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有调查笔录和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建章、王永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东仁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宋建章、王永梅在离婚前向原告借款是18000元还是28000元的问题。
被告宋建章辩称在2009年8月5日和被告王永梅一起与原告及其家人结算后,由被告王永梅亲笔写下的“因以前借款时间已忘,两人在婚内借王东仁钱18000元整”的凭据,说明包含了2005年2月15日的借款10000元,两被告在离婚前共欠原告款18000元。被告王永梅提出在形成该条时对被告宋建章单独借款10000元的情况不知情。原告反驳两被告形成的书面凭据是单方行为,不能否认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被告宋建章单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建章为了证明其意见的成立,还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草本,而被告王永梅当庭予以否认,并称对该协议不知情。综上,被告宋建章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所提交证据不足,不能推翻其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所证明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在离婚前共欠其借款28000元事实存在,应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宋建章给付总借款的一半即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放弃了向女儿即被告王永梅追偿另一半借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作法律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建章偿还原告王东仁借款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建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玉华
审判员 孙吉昌
审判员 刘月纯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毛善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