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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759号

原告管月翠、强麦扣、张武辉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管月翠;强麦扣;张武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管月翠,女,28岁,陕西省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金渠镇枣林村。原告强麦扣,女,53岁,陕西省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闫家堡村.原告张武辉,56岁,男,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系原告强麦扣之夫。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军良,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代表人:赵益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宵,男,36岁,该司客服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管月翠、强麦扣、张武辉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麦扣及管月翠、张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军良,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宵、王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月翠、强麦扣、张武辉诉称:2009年4月29日,张兵所有的陕C20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保额为109000元。2009年6月19日,张兵驾驶该车在310国道320KM+200M处与甘E066**、甘E082**、鲁L26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兵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保险费用,以利于抢救伤员和修复车辆,但被告拒绝赔偿。后经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依然没有积极履行义务,致车辆修理和管理等费用超过车辆的投保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履行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9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陕C204**号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其中车损险保额109000元;对于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公司已依据(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其中车损险赔偿40000元,因此,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兵系原告管月翠之夫、原告强麦扣、张武辉之子。2009年4月23日张兵为其所有的陕C20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9000元。2009年6月19日19时50分许,张兵驾驶该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6KM+200M处时,因制动失效与甘E066**、甘E082**、鲁L261**号车辆相撞,造成张兵死亡、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认定,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事故保险赔偿,三原告将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00000元,陕C204**号车辆损失险赔偿金4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7000元,共计167000元。2010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65262.23元,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金40000元。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因部分赔偿款已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故被告曾提出执行异议。该案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车辆受损情况、施救费及停车费进行价格价格鉴定,其中修复费用68045元,停车费5520元,施救费6450元,共计800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10)宝渭法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2009)麦马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天麦价鉴字(2011)28号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迟延修车产生的扩大损失被告应否担责。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所确认的赔付义务,而其又无力负担修车费用,致车辆迟延修理而使费用增加,因此被告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称事故赔偿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且现已履行完毕。迟延修车系原告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迟延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系因该款被其他法院冻结,非被告行为,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扩大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请求是否成立应以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基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即违约行为、受害人有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首先就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而言,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本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出确定,双方均无异议,该判决已然生效,双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权利义务均已受该判决所约束。嗣后虽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并非是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义务的违反,而系对诉讼义务的违反,被告应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而非违反合同的后果。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其次,就因果关系而言,被告未支付判决确定的理赔款并不必然导致车辆不能维修以致损害扩大,因此,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综上两点,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月翠、强麦扣、张武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管月翠、强麦扣、张武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76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文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