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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374号

何久香与郑红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久香,郑红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何久香(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郑红裕(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何久香诉被告郑红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久香起诉称,被告郑红裕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为此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郑红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郑红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红裕因需资金曾向原告借款,后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何久香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郑红裕2010.12.11。双方并约定于过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红裕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如下:被告郑红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久香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红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