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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082号

袁某甲与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母。被告袁某乙,无业。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9年7月31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之后被告实际履行。自2010年7月始,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的抚养费至今。期间原告患重病住院治疗,花去近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既不探望又不出任何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7月起按每月600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即5000元。

被告袁某乙辩称,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数额比较多,如果有钱被告愿意支付。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被告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袁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6日婚生一女袁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袁某甲归张某抚养,被告袁某乙每月供抚养费600元。离婚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7月,被告袁某乙按月履行给付抚养费600元,之后未再给付。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9日,原告因病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511.74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抚养费及负担医疗费的一半。诉讼中,被告袁某乙对原告开支医疗费的真实性与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医疗费应包含在抚养费中,不应另行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华北煤医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袁某乙虽与原告之母张某离婚,但仍具有抚养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义务,被告袁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对原告袁某甲抚养费予以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因患重病住院治疗,对其开支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袁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袁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医疗费47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

代理

审判员  孟蔚

代理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