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费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某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中医医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建设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70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士林
审判员 高振孝
审判员 姚传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季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