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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辖终字第34号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千岛湖梅园宾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强。原审被告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蒲罡。原审被告淳安千岛湖梅园宾馆。诉讼代表人方旭军。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与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浙江分公司)、淳安千岛湖梅园宾馆(以下简称梅园宾馆)、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公司)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百视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百视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数公司诉称百视通浙江分公司未经其许可为梅园宾馆提供接受并转播“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音视频节目的服务,梅园宾馆为其客户提供上述电视频道音视频节目的收视服务,共同侵犯了华数公司的广播组织权。华数公司对此提供了用以证明梅园宾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由于梅园宾馆住所地在杭州市,因此,该院作为梅园宾馆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百视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4月7日裁定驳回百视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百视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本案其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宽带网络进行的,而本案百视通公司作为百视通浙江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目前的主要营业地及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均为上海市静安区,故将本案移送百视通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华数公司获得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授权为杭州市(含所属县市区)范围内接转浙江电视台各频道(浙江卫视除外)电视节目信号的有线网络(含有线电视网络、IP网络等)终端用户传输接入机构。2011年3月2日,华数公司以百视通浙江分公司、梅园宾馆和百视通公司侵犯其广播组织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百视通浙江分公司、梅园宾馆和百视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属于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华数公司提供了(2010)浙淳证经字第272号公证书、百视通浙江分公司与梅园宾馆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宾馆酒店IPTV业务合作协议》等初步证据,证明梅园宾馆未经华数公司许可为其客户提供了“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音视频节目的服务、百视通浙江分公司未经华数公司许可为梅园宾馆提供接收并转播“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音视频节目的服务,华数公司以百视通浙江分公司、梅园宾馆和百视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百视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