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7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所外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唐显龙、李大波等十多人(均在逃)来到兴安县兴安镇霞云桥勇军汽车修理厂,向老板唐某甲追款,并用开山刀将唐某甲的弟弟唐某乙砍伤。经鉴定,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唐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唐某乙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并因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陈宇琦与唐某甲签订的协议;劳动教养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蒋某甲、赵某、蒋某乙、唐某甲的证言;黄某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唐某乙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乙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唐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唐某乙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敬忠
审判员 莫仁亮
审判员 袁建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