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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57号

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55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309号门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袁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甲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袁某乙的左胸部,造成袁某乙左侧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袁某乙的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葛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伍正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