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杰(曾用名“刘十四”,绰号“阿先”、“阿先公”),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冬玲,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杰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刘俊杰及辩护人黄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俊杰伙同刘某、李某、“三一”(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石埠村七队路段,手持仿真手枪、砍刀威胁韦某、周某,并将二人捆绑,抢走其现金300余元、摩托罗拉A1200型手机、索立爱立信W180C型手机各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随手,刘俊杰等人威胁韦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到银行ATM机取现10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摩托罗拉A1200型手机、索立爱立信W180C手机价值均为4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南宁市秀灵路“某”酒店x房间内将刘俊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帐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仿真枪认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俊杰积极主动实施抢劫行为,与同伙相互配合,各有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刘俊杰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俊杰参与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刘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项理由提由对刘俊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俊杰的违法所得并返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仿真手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