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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47号

费美霞与白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美霞,白植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费美霞。

委托代理人:庄红燕。

被告:白植兴。

原告费美霞诉被告白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美霞(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植兴(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因需用资金而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却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植兴返还原告费美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植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富春

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

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