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李蓉。
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楷。
原告李蓉诉被告陈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楷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相识,2006年12月7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子取名陈家乐。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且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小孩关心较少。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时,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再次发生矛盾,之后被告返回其四川老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家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陈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2006年12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断发生矛盾,且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关心较少。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商量离婚事宜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四川老家,至今未归。再查,2008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子取名陈家乐。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至今。又查,2008年5月12日四川发生地震后,原、被告双方因国家补贴获得灾后重建住房一套,面积约为70平方米,原告当庭承诺放弃分割,双方再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且经过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多次发生矛盾,且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小孩生活关心较少,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陈家乐出生后,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至今,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陈家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其300元做为婚生子陈家乐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200元做为婚生子陈家乐的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婚后除“512”地震后因国家补贴获得的灾后重建房一套外,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原告当庭承诺放弃对该套房屋的分割,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如双方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再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蓉与被告陈楷离婚。
二、婚生子陈家乐由原告李蓉抚养,被告陈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陈家乐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蓉负担150元,被告陈楷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朱建文
审 判 员 寇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薛 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