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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邓祖立与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祖立,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邓祖立,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杨传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法定代表人赵海云。委托代理人赵燕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原告邓祖立诉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祖立诉称,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供货,每次货款被告都在一段时间内结清,但近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9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无异议,因现无法确定具体供货金额,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核实以确定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营场所供应农产品。2010年9月30日、11月24日、12月6日、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7份金额为6492元、2250元、8000元、7113.1元、7000元、6091.3元、6144.2的发票付款方收执联上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赵海云签注“核定未付”。此后,因被告未按照该发票所记载金额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所向被告供应的农产品金额已经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金额43090.6元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9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祖立支付货款4309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长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