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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五通执字第64号

黄永和与罗建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永和,罗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五通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黄永和,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被执行人罗建云,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永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建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建云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黄永和二审诉讼费5050.00元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

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乐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向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