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3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贤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小芳。原审被告人方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绍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真、郑贤国、张绍彪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贤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被告人方真、郑贤国、张绍彪伙同曾玉平、“小兰”(均另案处理)经过预谋,约定由曾玉平、“小兰”假装卖淫女在路上招揽嫖客,并将嫖客带至永嘉县瓯北镇襟江南路十三弄4号左侧二楼出租房,方真、郑贤国趁嫖客不注意通过墙洞将嫖客脱下的衣裤中的现金调包成冥币,得手后曾玉平、“小兰”便找借口将嫖客支走,张绍彪则负责在出租房附近望风。同月4日下午,曾玉平依计划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出租房,方真、郑贤国窃取陈某2000余元现金后,曾玉平借故将陈某支走。陈某离开后随即发现钱被调包,赶回出租房楼下碰上方真,识破方真是曾玉平的同伙,但遭到方真的言语威胁,只得离开。随后又在附近抓住“小兰”,郑贤国、方真、张绍彪接到“小兰”的求救电话后赶到现场,方真、张绍彪持砖头殴打陈某,陈某求饶并让郑贤国等人离开。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下午,其被一女子以招嫖的名义带至一出租房,其脱下衣服放在床头,该女子又找借口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只得离开,后发现身上的2800元钱被换成冥币,便折回出租房,遇到女子的同伙一男子,其遭到该男子言语威胁,后在江边抓住另一女子,该女子叫来同伙三个男子,其中有之前威胁自己的男子(指被告人方真),该男子和另一男子持砖头殴打其,其求饶才得以离开的事实;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4日上午,其给了丈夫陈某现金3300元,让他带到大若岩镇,其中3000元是给其母亲的,其余的300元是给邻居的月子礼;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与同案犯曾玉平;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方真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郑贤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绍彪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郑贤国上诉称,方真、张绍彪打人时其还没有赶到现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郑贤国窃取财物后就离开了现场,后被害人在另一处地方抓住“小兰”不属于现场的延伸,不具有当场性,郑贤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转化成抢劫罪,且盗窃数额仅2800元,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郑贤国关于方真、张绍彪打人时其还没有赶到现场的上诉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方真、张绍彪的供述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贤国、原审被告人方真、张绍彪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以及刚一离开现场即被发觉并被追捕的整个过程的场所,故郑贤国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应定盗窃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方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张绍彪认罪态度尚可,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贤国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若荪
审 判 员 丁竞舟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