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05号
原告:陈海良。
委托代理人:谢慧琴、唐建刚。
被告:金国明。
被告:张宝康。
被告: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康。上述第二、三被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
原告陈海良与被告金国明、张宝康、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40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12月8日、2011年3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良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被告金国明,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良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金国明分二次向原告陈海良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国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国明所负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国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金国明已归还65万元给案外人顾学敏;两份借条中“担保人:担保责任到借款还清为止”的内容在被告金国明签字和被告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盖章时都不存在的,系事后添加。
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9月原告确实分两次借款给被告金国明,被告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确实对该债务提供了担保,但当时未约定担保期限,也未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张宝康系被告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张宝康的个人行为。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海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国明于2008年9月16日、9月1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16日、9月19日被告金国明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于2008年11月15日、11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国明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二份借条上涉及担保期限的内容系事后添加,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约定担保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二份借条上涉及担保期限的内容系事后添加,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金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二份借条上涉及担保期限的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二份借条上涉及担保期限内容的文字与借条内容其他文字不是同时一次书写形成。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与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份借条上有关担保期限的内容系事后添加。被告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绍兴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要求法院核实相关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国明承认系其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1,50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三被告均陈述借条上有关担保期限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担保人并不知情;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有关担保期限内容的文字与借条内容其他文字不是同时一次书写形成。综上,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上有关担保期限的内容更符合事后添加的情形,被告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并未约定相应的担保期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9月16日、9月19日被告金国明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于2008年11月15日、11月19日到期。被告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国明至今尚欠原告陈海良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金国明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国明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国明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催讨。故被告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张宝康辩称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系代表被告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宝康的签名系代表其个人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康和浙江同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国明抗辩已归还借款65万元给案外人顾学敏,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国明应归还给原告陈海良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300元,由被告金国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