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乜某1,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乜某2,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法定代理人乜某3(系被告之兄长),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原告乜某1与被告乜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乜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乜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乜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乜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乜某5,现随我生活。由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我多方求医治疗,病情好转,现被告常住娘家门。我与2005年、2006年、2009年先后三次提出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在我处的共同财产1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被告乜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乜某3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乜某5,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乜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原告多方求医用药,被告病情未能治愈,现被告居住娘家多年,原告乜某1曾于2005年、2006年、2009年三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的生活由其姐姐乜爱兰、乜爱菊、哥哥乜某3照顾。
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小麦折款10000元,且原告愿意放弃对其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乜某4的证言,对乜某3、乜爱兰、乜爱菊、乜某5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久治也未能治愈,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无法沟通交流,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次不准离婚,但至今未能和好,被告仍常住娘家,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多次给原告作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的生活已由其姐姐乜爱兰、乜爱菊、哥哥乜某3照顾。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乜某5,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患病,不能照顾孩子,经询乜某5愿随原告生活,孩子的意见应予采纳。且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依法应予支持,故婚生男孩乜某5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对被告生活的安慰,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乜某1与被告乜某2离婚。婚生男孩乜某5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乜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岩
审 判 员 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洪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