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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0692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刘某某,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692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刘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女。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刘某、刘某某、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刘某系同居关系,现因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被告刘某及其父母三人返还所过彩礼款90000元,以及三金。

被告刘某辩称:所过彩礼款数额为50000元,并已全部花销,三金并未在被告处,不同意返还。

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没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所过彩礼款数额及原告家庭困难等情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彩礼款为50000元。2、某某金店信誉卡一份;欲证明当时为被告刘某购买三金,价值6924元。被告对信誉卡无异议,并称不能够证明三金就在被告手中。3、媒人曹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彩礼款数额、三金及其他款项问题。被告称媒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媒人证言。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所称彩礼款已全部花销也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曹某某介绍于2011年1月27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刘某彩礼款90000元,另外给被告刘某购买了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价值6924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2月17日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刘某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而产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做出裁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时间较短,所过彩礼数额较大,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同居关系为原告和被告刘某,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彩礼款数额为50000元,且已全部花销以及未收到三金等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要求原告返还陪送款的诉讼请求,如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65000元。

二、被告刘某将三金(价值6294元)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宏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