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陆尚河,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钱顺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邓杰硕,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陆尚河、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钱顺武、被告人陈某丙及辩护人邓杰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王克(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向王某乙追讨债务。2010年12月20日7时许,陈某甲纠集陈某乙、陈某丙经事先商谋,驾驶小轿车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持弹簧刀挟持王某乙上车,并使用手拷将其反拷,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连畴村高速路旁的涵洞内,三人威胁王某乙电话联系亲友索要15000元,并殴打王某乙强行搜走其身上的3300元。后三人被追踪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邓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代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陈某乙、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是陈某乙、陈某丙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使用械具捆绑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基于此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