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民。委托代理人耿万乾,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刘绪民、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翟亮、被告刘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万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刘绪民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元,此笔贷款于2010年12月10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自贷款之日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能够,拖欠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3159.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刘绪民辩称,贷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其中部分属于罚息,其关于罚息的计算方式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刘绪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绪民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同日原告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就上述借款合同为被告刘绪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欠息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绪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绪民作为合同一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绪民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绪民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止2011年5月3日利息3159.6元;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502.5元,由被告刘绪民承担502.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李玉莲、被告唐宝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