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欧银钱,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村委会正对面(32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平章,经理。
被告:彭思永,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欧银钱诉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彭思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银钱及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彭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银钱起诉称:2010年1月,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车间的设备安装与拆卸工程承包给被告彭思永,被告彭思永临时雇请了原告及李某、曾某等人进行设备的拆卸与安装。2010年2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3.50米高的脚手架二层摔下致左腕受伤,当即由工友送至新浦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伤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23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9342元(伤残赔偿金12641/年×20年×10%=25282元、护理费86元/天×60天=5160元、误工费86元/天×150天=12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证人李某、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神马集团车间的设备安装与拆迁工程,并且把这个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彭思永,被告彭思永临时雇请原告等人进行工作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1份、CR报告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其伤情经过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二个月、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并据此计算出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为25282元、护理费为5160元、误工费为129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彭思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彭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左手伤初予以石膏固定,故本院考虑部分护理,按全部护理的50%计算,根据鉴定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8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要求按照2009统计年度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5.73元/天×150天=12859.5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认定。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单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彭思永认可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00元,被告彭思永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在慈溪市新浦镇的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车间设备安装与拆卸工程转包给被告彭思永,被告彭思永雇用原告及李某、曾某等人进行作业。2010年2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二层摔下致左腕受伤,被送至慈溪市新浦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近端骨裂、左坐骨骨折,因原告要求予以石膏外固定,门诊治疗。2010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5282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12859.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600元已由两被告支付,两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彭思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彭思永,应与被告彭思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思永赔偿原告欧银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521.5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700元,余款428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思永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银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本院依法收取517元,由原告欧银钱负担67元,被告彭思永、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波波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