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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阳民二初字第00223号

黄小菊与陶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小菊;陶洪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民二初字第00223号

原告:黄小菊。

委托代理人:吕红燕、杨洁,均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洪宾。

委托代理人:李强、沈成厚,均系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小菊诉被告陶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陶洪宾于同年3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半月。2011年5月31日,由

代理

审判员赵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周翠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吕红燕、被告陶洪宾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沈成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菊诉称:2009年6月至9月,被告因投资建厂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条,共计181,070元。随后,被告又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有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1,07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黄小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三份、借条一份,证明目的为证实陶洪宾收到了381,070元;2、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目的为武汉蒂丝菲尔服饰有限公司系陶洪宾个人独资,黄小菊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

被告陶洪宾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投资武汉蒂丝菲尔服饰有限公司,其中181,070元系投资款,三份收条中也载明了该款项是投资款。既然是投资款,则不应该依借款的性质向原告偿还。另200,000元系另外一个股东,退出时向原告所借,支付给了退出的股东,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原告在武汉蒂丝菲尔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便要求退出投资,本人将两张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其共计取款402,499元。因此,原告不仅抽回了投资款,且本人已经偿还了借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陶洪宾提供了以下证据:1、陶洪宾身份证、武汉蒂丝菲尔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为被告主体身份以及和原告合伙开办公司的情况。2、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在被告个人卡里取款402,499元,并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黄小菊提交的证据1、2,陶洪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陶洪宾虽然收到了上述款项及票据,但其中181,070元系投资款,工商登记虽然系陶洪宾自然人独资,但双方系合伙关系。对陶洪宾提交的证据1、2,黄小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述称在公司成立后,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其在陶洪宾的个人银行卡里取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取款行为陶洪宾均知情,所取款项均用于了公司的支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陶洪宾于2009年9月3日投资设立了武汉蒂丝菲尔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系自然人独资。2009年6月29日,陶洪宾向黄小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小菊现金五万元整。”同年9月17日,陶洪宾出具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黄小菊建厂投资款现金壹拾万元整”,“今收到黄小菊建厂投资款票据共计贰十五张整,总金额叁万壹仟另柒拾元整”。同年10月21日,陶洪宾向黄小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小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武汉蒂丝菲尔服饰有限公司成立后,黄小菊在该公司从事设计、财务等工作。黄小菊在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在陶洪宾的个人账户取款总计402,4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陶洪宾是否应返还投资款181,070元。

二、陶洪宾是否已经返还了投资款及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收条上载明了系建厂投资款,陶洪宾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但武汉蒂丝菲尔服饰有限公司系陶洪宾个人独资,黄小菊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且双方也没有合伙协议。即黄小菊出资以后,并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则陶洪宾应对该出资款予以返还。对于争议的焦点二,陶洪宾称黄小菊在其个人卡里取款402,499元,系抽回出资及偿还借款。黄小菊称系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陶洪宾将个人卡交给黄小菊,包含了对黄小菊的信任,如果黄小菊系私利行为,陶洪宾应对自己的权利尽到足够的警惕义务,在黄小菊取款后及时收回收条及借条,并在黄小菊取款已经超出投资及借款金额后,及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陶洪宾称黄小菊取款其不知情,及该行为系抽回出资及偿还借款,明显于常理不符。而黄小菊称其系公司财务人员,陶洪宾对黄小菊的该职务予以认可,且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黄小菊持有陶洪宾的个人银行卡取款系职务行为与常理相符,真实性较大。综上,黄小菊持有陶洪宾个人银行卡取款402,499元系职务行为,并非收回出资及陶洪宾偿还借款。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陶洪宾偿还黄小菊欠款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陶洪宾返还黄小菊投资款181,0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6元、保全费2,425元,以上共计9,441元,黄小菊已预交,由陶洪宾负担,陶洪宾将9,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小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凡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