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巫家其,男,汉族,1954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煤炭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法定代表人陈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昌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巫家其与被告成都市煤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第二项目部在承建文殊院住宅小区1号工程(以下简称“西道庭苑”)时,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材料,后经结算第二项目部欠原告货款113970元,但因其他经济纠纷,“西道庭苑”工程款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2008年3月5日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在法院解除工程款冻结后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工程款应优先清偿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3970元及利息22794元(利息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
二、被告以“西道庭苑”工程款专款专用优先支付上述款项。
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二项目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第二项目部供应了材料,第二项目部应支付相应材料款。由于第二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第二项目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煤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13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第二项目部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由于欠条承诺的付款时间是待法院解除冻结后,付款的具体日期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煤炭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巫家其材料款113970元。
二、驳回巫家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成都市煤炭建筑公司负担(原告巫家其已垫付,成都市煤炭建筑公司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