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王和泉,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文甲,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韩国人,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王和泉与被告朴文甲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和泉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文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泉诉称,2009年,被告朴文甲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租赁厂房进行经营,期间雇佣原告,至今欠原告工资4800元没有支付。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朴文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雇佣职员期间,其欠王和泉工资4800元整(肆仟捌佰元整),在2个月内还清,2009年5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朴文甲为原告王和泉出具金额为48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劳务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朴文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朴文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偿还原告王和泉人工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朴文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涛
审判员 张国先
审判员 衣泽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