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5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
主要
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慧,女,系该行职员。
被告:张道清,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道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4097.93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05800.3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96175.92元、滞纳金为9624.47元),以上共计269898.32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精粹版尊然白金卡卡号4637580002922015申领时间
二〇一一年六月五日信用额度30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1年7月19日开始透支,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64097.93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64097.93元透支滞纳金8204.9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96175.9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64097.93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64097.9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4097.9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16日共计利息96175.9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64097.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8204.9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被告张道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春瑜
人民陪审员蔡红
人民陪审员吴如欧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应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