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临罗行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第三人郑某某,男。第三人常某某,男。第三人张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及第三人郑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厉 建 鹏
代理
审判员 崔 凡 荣
代理
审判员 主父洪群
二〇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