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成都明净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三洞桥路。法定代表人袁胜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化勇,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彪,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四川省大藏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文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明,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龙,单位职员。
原告成都明净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大藏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彪,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明、王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在若尔盖县黑河桥西部牧场的大藏圣地酒店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50万元,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还对工程内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7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中餐厅采暖增加合同》,约定将大藏圣地酒店中餐厅采暖工程也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在2007年8月在双方人员参与下完成了相关工程的合格验收,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25000元工程款,尚欠835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35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6001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大藏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对承包的工程根本就没有完工,更不可能合格验收,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酒店长期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而且按照原告的工程进度,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932000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在若尔盖县黑河桥西部牧场的大藏圣地酒店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50万元(此工程造价包括全部设备、配件及相关运费),工程区域包括酒店五星A区、B区、C区、四星、接待大厅、茶坊、西餐厅等,由原告负责施工期间对空调设备及材料的保管和安全,双方在合同还对付款进度、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7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中餐厅采暖增加合同》,约定将大藏圣地酒店中餐厅采暖工程也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6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及其他合同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2007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将空调设备及辅材运送至被告处,共计主机541台,《送货单》上均有被告人员文刚签字“情况属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文刚签字只是对到场设备进行查验,并不代表被告就对设备负有保管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对设备的保管都是原告的责任,而且实际上原告后来也确实将部分设备材料拉走,用于了若尔盖国税局的工程。2007年10月28日,文刚、强远兵、李俊共同在《西部牧场库房材料统计》表上签字,该表表明有235台主机及部分材料存放在库房,文刚签字“情况属实”。2007年11月,文刚、强远兵、李俊又共同在《西部牧场酒店空调设备交付使用》表、《西部牧场酒店隐蔽部分》表上签字,上述二表表明在酒店五星、四星、隐蔽工程部分区域有306台主机空调安装完成,文刚签字“情况属实,验收合格”。
被告对上述各表中强远兵、李俊的身份不予认可,辩称不是被告人员,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能提交二人身份信息。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工程验收记录一套,上面均有被告人员文刚签字,被告对上述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只是部分工程。原告亦当庭承认确实有部分工程未作,而且该套验收记录不能区分已作、未作工程的具体数量或区域。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申请进行工程审计鉴定。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报告》,2008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空调销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从上述二份材料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有大量工程未完工,尚有“五星会议室空调进行图纸设计、预算”、“四星B区进行大面积安装”、“总体安装完毕后,全面进行调试”、“部分配件、风口、开关、保温材料等没有到位”等多项工作待完成。在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合同约定的购买、安装未尽工程由乙方(原告)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按期顺延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处理。此外,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87.5万元。以上事实有《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中餐厅采暖增加合同》、《送货单》、《西部牧场库房材料统计》表、《西部牧场酒店空调设备交付使用》表、《西部牧场酒店隐蔽部分》表、验收记录、《报告》、《空调销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是否还有应收的工程款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自己存在违约行为,违反《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空调销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长期不能完工,而且原告自己也不能确定具体完工的工程量或区域,亦没有提出工程审计鉴定(因时间较长,被告陈述又聘请另外单位对工程进行过全面整修,原始工程量的审计评估实际亦无法进行),而且按照《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空调销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均应在全面完工后才能全额收取工程款,在原告确有大量工程未完工并且已完工、未完工的工程量或区域无法具体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对工程款进行折算。此外,按照原告自己提出的证据来看,原告共计送货主机541台,未安装235台,已安装306台,根据合同包干价150万元按照比例估算,已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85万元,未安装部分的工程款项为65万元,而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了被告87.5万元,因此即使根据原告证据按主机比例估算,
本院认为被告也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库存235台主机及其他材料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自行负责施工期间对空调设备及材料的保管和安全,而且按照包干工程惯例来看,原告承包的这种包工包料的包干工程,被告只需在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根本无需对原告的零散设备及材料进行验收保管(如果被告对零散设备材料要进行验收保管,那么在原告具体施工安装时,势必还有一个原告从被告处领回设备材料的手续或过程),因此被告人员文刚虽然在《送货单》、《西部牧场库房材料统计》上签字“情况属实”,但根据该签字不能断定被告就对原告的零散设备材料进行了验收并附有保管责任(不排除签字是一种现场查验性质的可能),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对库存的235台主机及材料不应承担退还或赔偿责任。此外,即使被告对库存的235台主机及材料负有保管责任,但原告由于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长期不能完工,对这种包干工程,
本院认为亦不能简单判定由被告全额退赔库存材料,而原告对未完工的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被告是否应退赔或退赔多少库存材料根本无法折算。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身具有违约行为,而且由于证据不足,无法折算具体工程款项(并且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已安装主机比例估算,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亦无证据明确表明被告对库存材料负有保管责任,即使被告负有保管责任也无法折算是否应当退赔或退赔多少库存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35000元工程尾款及60019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明净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大藏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原告成都明净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