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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林中刑执字第111号

贡嘎抢劫罪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贡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林中刑执字第111号罪犯贡嘎,男,1988年3月9日出生,藏族,系西藏芒康县曲子卡小昌都村贡卡组人,文盲,现于西藏波密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了(2009)芒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贡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执行刑期为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执行机关西藏波密监狱以罪犯贡嘎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1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2011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贡嘎在服刑期间,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祖囯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靠拢政府,深挖犯罪根源,积极参加监区的各项活动,服从管理,听从安排。劳动中不怕苦、不怕脏、不怕累,认真学习劳动技术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贡嘎在服刑期间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分裂.积极靠拢政府,深挖犯罪根源,遵守监规队纪,积极参加监区的各项活动。积极参加劳动,服从管理,听从安排,发扬三不怕的精神,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取得了优异的成绩。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共累计考核分为2032.5分,获表扬11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贡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改,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贡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参木拉

审判员  巴 桑

审判员  颜莉萍

二〇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羲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