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
委托代理人:童哲。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海粮油贸易公司张家港储运部。
法定代表人:叶伯苗。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上诉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上诉人江苏省江海粮油贸易公司张家港储运部(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因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事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哲、上诉人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前程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仓储保管总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前程公司委托江海公司保管货物,江海公司凭前程公司出具的盖有发货专用章的正本出库单出库等。2007年11月14日前程公司从案外人处购得2002吨精对苯二甲酸并约定在江海公司码头交付,江海公司于同日向前程公司出具编号为2007111401的入库单一份,通知前程公司所有苯二甲酸已经入库,实际数量为2002吨,2007年12月1日起算仓储费用等。2007年12月24日,前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向江海公司出具出库单要求提取货物,但未果。前程公司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江海公司交付上述货物或赔偿损失。该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江海公司作为仓储人,理应按照前程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其拒不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江海公司向前程公司交付2002吨苯二甲酸,如不能按期履行该判决内容,则应赔偿前程公司1480万元。江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前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江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江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提审裁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7111401号入库单有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江海公司向前程公司交付2002吨苯二甲酸并无不当,但判决江海公司应赔偿前程公司货物损失错误,应予纠正。2009年5月21日,江海公司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前程公司,要求确认其向前程公司出具的2007111401号入库单无效并要求前程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900万元。2009年5月2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应江海公司申请作出(2009)张民二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前程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并于2009年5月27日实际采取保全措施。2009年12月8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案号为(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应江海公司申请,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对前程公司上述90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续冻,期限三个月,并发出续保告知书。2010年8月23日,该院第二次对上述900万元存款进行续冻,冻结期限三个月。2010年9月7日,江海公司就(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件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0年9月8日裁定准许撤诉并于2010年9月13日实际解除对前程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的保全,应江海公司申请保全前程公司900万元的时间为455天。前程公司起诉认为,江海公司在该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江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0万元。本院另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86%,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活期储蓄年利率为0.36%。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如果申请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江海公司在双方纠纷所涉入库单的效力问题以及应否交付2002吨货物的问题已经一、二审判决的情况下,重复就入库单效力提起诉讼(即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件),诉讼结果为申请撤回对前程公司的起诉,其申请保全前程公司900万元财产过错明显,属申请错误,应当赔偿前程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其抗辩2009年5月的起诉与保全系属维权行为,证据与理由均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前程公司的损失。该院认为,前程公司的银行存款900万元因江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保全冻结达455日之久,期间必然会遭受相应损失,对于具体的损失金额,前程公司主张按总资产收益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冻结措施给前程公司造成的综合损失这三种方式计算,该院认为该三种方式中,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主张较为合理,但损失的计算应根据第一次冻结期限为6个月及续冻期限为3个月、冻结期间同时产生活期储蓄利息的实际情况,对利率计算标准按6个月贷款利率同时扣除活期储蓄利率的方式(9000000元×455天×(4.86%-0.36%)÷360天)进行计算。该院据此认定前程公司的损失为511875元。前程公司其他关于江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给其新增贷款、上市进程等带来影响与损失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
一、江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前程公司人民币511875元;
二、驳回前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前程公司负担21313元,江海公司负担54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海公司负担。前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冻结900万元资金时间长达455天,前程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51万余元。即使一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金额也应有573300元。这是因为同期(2009年5月26日-2010年9月13日)的1-3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减去按照同期活期年利率0.36%计算的利息,损失是(9000000元×455×5.04%)/360=573300元,而一审判决按年利率4.86%计算显系错误,少判损失6142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前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江海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前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损失不存在。900万虽然被冻结,前程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贷款并没有发生。故应驳回前程公司的上诉。江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江海公司在(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中无任何过错,财产保全是其诉讼中的程序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江海公司是重复诉讼并存在过错,显系错误。前程公司在明知货物被查封其不具备提货条件的情况下,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实现从江海公司提货以挽回货款损失的目的,过错方应为前程公司。
二、前程公司损失并不存在,前程公司主张因保全造成其250万元损失,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保全必然会有损失为由,以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认定前程公司的损失为511875元,判决明显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侵权之诉,前程公司的损失情况,应以实际已发生或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来认定,前程公司900万元存款本金未受任何损失,存款利息亦未受影响。前程公司并非专业的金融业务机构,经营范围中也无放贷业务,前程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冻结期间有可能获取必然的商业机会,故前程公司不可能有511875元的贷款收益,一审判决认定前程公司有511875元贷款利息损失,违背司法公正。
三、一审判决认定前程公司提货的事实错误。2007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2吨PTA,前程公司获知该消息后,明知货物无法提取,为了转嫁经营风险,倒签出库单日期,并以出库未果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4日前程公司向江海公司出具出库单要求提货未果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认定完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前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江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前程公司庭审中答辩称:
一、2007111401入库单的效力诉讼已在其它案件的一、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中有定论。在本案的基础案件中,2007111401入库单不应被提起,江海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二、前程公司900万被冻结达455天,资金不能利用,损失是必然的,这是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海公司的上诉,改判判决支持前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一、江海公司在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申请错误。
二、前程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金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江海公司在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申请错误。江海公司上诉认为依法诉讼是其维权的方法,财产保全是其诉讼中的程序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系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前程公司与江海公司就2007111401入库单项下相关货物的法律责任问题引发诉讼,涉案2007111401入库单的效力问题已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1日(2008)浙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生效判决,江海公司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其维权的途径应是申请法院再审,其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基于认识上的不同,又同时选择另行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2009)张民二初字第1076号(即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诉讼,并申请保全前程公司900万元资金。但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提字第6号民事再审判决中确认2007111401号入库单有效,江海公司随即对(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件申请撤诉,这表明江海公司在此次(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的诉讼中未取得法律认可的权利,亦即江海公司财产保全的法律基础不存在,江海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江海公司在财产保全中存在明显过错。江海公司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2009)张民二初字第1076号(即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07111401入库单无效,同时保全前程公司900万元资金。
本院认为,对于一起确认之诉,尤其是2007111401入库单项下货物仍由其保管的情况下,如何能造成900万元损失,江海公司在未给予明确证明的情况下,保全他人900万元资金,金额巨大、时间长达455天,且之后未取得任何法律认可的权利,江海公司主观过错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江海公司应当对前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前程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金额。江海公司上诉认为前程公司不存在损失。
本院认为,企业的资金是企业赖以正常运作以及扩大再生产之必需,长期被司法保全必然造成企业资金运营效率的降低及生产经营困难。江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前程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资金损失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资金第一次冻结期限为6个月及续冻期限为3个月的实际情况,对利率计算标准按6个月贷款年利率4.86%计算,没有明显不当。故对前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江海公司在(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的诉讼中,未取得法律认可的权利,江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法律基础,属于申请错误。江海公司在财产保全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前程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海公司上诉认为其系诉讼维权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前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前程公司、江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江海粮油贸易公司张家港储运部负担26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