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利,别名王大鹏,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91********,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北楚留村55号,捕前住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城里居委会。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永利于2010年10月24日10时许,在本区奥林峰情小区建筑工地46号楼北侧围挡处,因制止被害人刘记民砸工地上的钢筋,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永利持刀将刘记民捅伤。经法医鉴定,刘记民的损伤属重伤范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永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利于2010年10月24日10时许,在本区奥林峰情小区建筑工地46号楼北侧围挡处,因制止被害人刘记民砸工地上的钢筋,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永利持刀将刘记民捅伤。经法医鉴定,刘记民的损伤属重伤范畴。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记民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4日9时许,其在本区奥林峰情小区工地砸钢筋时,因被告人王永利制止并索要罚款,后二人发生争执,被王永利持刀捅伤的事实。2、证人卢乃超、王伟杰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听王永利和卢乃超讲王永利持刀将人捅伤的事实。3、法医伤害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记民的损伤属重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记民、证人卢乃超对被告人王永利进行辨认的有关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永利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及赃物特征的有关情况。6、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该案由卢乃超于2010年10月24日报案至福山公安分局,被告人王永利于2011年1月20日被抓获的有关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利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调解笔录,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刘记民对被告人王永利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永利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永利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昌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原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