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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阿刑初字第05号

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阿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与叶某某酒后-起至阿克塞县红柳湾文化路“万平”商行,在与喝酒的被害人叶某某闲聊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颈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书面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和叶某某酗酒后一起至阿克塞县红柳湾文化路“万平”商行内。在与同在该处的莎某某、被害人叶某某同桌饮酒时,因被告人用维语和被害人用哈语交流发生障碍,引起被告人不满,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铜柄折叠刀(刃长8厘米)将被害人颈部右侧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之伤属轻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共计4000元。叶某某对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扎某某2011年2月28日21时41分报案称,“万平”商行内有人打架且有人颈部受伤的事实,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基本情况;3、黄色铜柄折叠刀一把,证实系被告人作案工具;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颈部刺伤系被告人用刀所致的事实;证人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与其和被害人叶某某同桌饮酒时,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铜柄折叠刀将被害人颈部刺伤的事实;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共同酗酒的情况及事发酒醒后现场发现被害人颈部被刺伤和听在场人夏某某、莎某某所说系被告人所致的事实;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报案的经过和听莎某某所述被害人受伤系一名放羊的维吾尔族所致的事实;证人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平时随身携带黄色铜柄折叠刀的事实;5、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因语言交流发生障碍、引起被告人不满,其颈部被被告人刺伤的事实;6、被告人麦某某的四份供述笔录证实其当天酗酒的情况及事发酒醒后知道用刀伤害他人的事实;7、被害人伤部照片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颈部右侧被刺伤,伤口长9厘米,属轻伤;8、现场示意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克塞县红柳湾文化路“万平”商行内及现场基本情况;9、别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平时随身携带黄色铜柄折叠刀即为其行凶的工具,夏某某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颈部被刺伤系被告人所致及被告人所持刀为黄色铜柄折叠刀;被害人叶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颈部被刺伤系被告人所致;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所持刀为黄色铜柄折叠刀。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麦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颈部,情节相对恶劣: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诉讼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麦某某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麦某某的黄色铜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秦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