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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648号

刘美杰、常影与杭州宏递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宏递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刘美杰,常影,郑学位,王才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影。原审被告郑学位。原审被告王才标。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明。上诉人杭州宏递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美杰、常影、原审被告郑学位、王才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杭州宏递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哲宇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