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强县舒家坝乡舒家坝村*组。现住宁强县汉源镇原铁合金厂院内,个体工商户。无前科。2010年7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在宁强县汉源镇南门外原铁合金厂院内从事个人经营木材加工厂,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高寨子镇张家坪村11组村民石某某管护的集体山林内松树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杨某某等人使用手锯、斧头工具在大毛坡(小地名长弯垭)砍伐松树25棵。经宁强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被滥伐林木材积共计6.598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3.197立方米,并提请对被告人严某某处以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愿意认罪。并有报警记录、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尺记录、林权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滥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名及事实成立。提请对被告人严某某处以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的十二个月内(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禁止出入国有、集体林场。
二、作案工具:单手锯二个、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沈玉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史雨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