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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365号

蒋芳媚与胡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芳媚,胡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蒋芳媚。

被告:胡海良。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

原告蒋芳媚为与被告胡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芳媚、被告胡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芳媚起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手里借走10万元现金,归还期限是2009年2月30日。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3万元(利息从2008年3月2日计算至2011年3月2日,此后另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计算时间及方式,要求从2009年3月3日开始计算到2011年3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仍旧主张3万元,此后另计。原告蒋芳媚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胡海良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的义务。2008年3月1日,被告持本人存折去银行取款,发现5万元已被原告取走,3月2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将5万元现金还给被告,被告承诺从离婚协议涉及的28万元中扣除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10万元欠条。欠条载明的归还日期是2009年2月30日前,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的时间完全吻合,显然不能用巧合来解释,只能证明这10万元与离婚协议的20万元抵扣。欠条和离婚协议在履行时间上一致出错,进一步说明两者紧密联系,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仅凭该欠条,尚不能认定借贷事实的成立,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进一步的说明和举证责任。且原告经济能力有限,被告经济条件宽裕,双方因积怨太深导致离婚,关系疏远,存在借款来源、理由等诸多疑点,原告均有责任举证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胡海良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案涉10万元,其实已从离婚协议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8万元中扣除,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买车的10万元是向同事翁一军借的。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签名,但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初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8万元财产分割补偿款,但因其私自从被告的银行卡中取走了5万元,经协商被告迫于无奈同意在28万元中减免10万元,根据原告要求出具了该欠条,并非是真正向其借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与案涉借款毫无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向原告借钱时称用于买车,但至于用到哪里原告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需证明其用途。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签名不持异议,原告亦认可其他部分系其书写,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欲证明案涉10万元系从该离婚协议的28万元中扣除,缺乏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芳媚与被告胡海良原系夫妻,于2008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蒋芳媚应补贴给胡海良20万元并给付其存款8万元,其中的20万元先以借条付给胡海良,至2009年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3月2日,胡海良向蒋芳媚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男方胡海良欠女方蒋芳媚人民币10万元整(十万元整),于2009年2月30日前还给女方蒋芳媚。”胡海良在下方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现蒋芳媚认为胡海良未归还上述《欠条》中所涉的10万元借款,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胡海良遂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另案[(2011)杭下民初字第359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蒋芳媚立即支付上述《离婚协议书》中所涉的应付款项。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不成。2011年5月19日,本院经审理对(2011)杭下民初字第359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已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蒋芳媚给付胡海良8万元,并驳回了胡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10万元欠款是否为真实发生的借款,系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对其在欠条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因原告私自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5万元,为拿回该款而被迫承诺从原告应支付的离婚财产补贴款中扣除10万元,并依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条,1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也无法印证其辩称意见。虽然欠条注明的归还时间与离婚财产补贴款的支付时间一致,且均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可推定被告主张扣除10万元的事实成立,也不影响案涉欠款的归还。且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理解欠条性质并能预见出具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在另案中已要求原告全额支付离婚协议中所涉的应付款项,事实上并未主张相互抵扣。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欠条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凭证的形式之一,现原告持有并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应视其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而被告不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依约负有到期归还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从2009年3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归还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到期后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芳媚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胡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芳媚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蒋芳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蒋芳媚负担400元,被告胡海良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审 判 员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洁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