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303号
原告:崔小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大跃,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
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职务:经理。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前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曦曦,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可可,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翁磊,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逵,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辉,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峰,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雷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田春,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储强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闯,该单位职工。
原告崔小磊与被告屈大跃、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可可、贾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李田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屈大跃和顺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曦曦、被告张可可的委托代理人翁磊、被告贾逵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李田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屈大跃驾驶皖K×××××号半挂车,沿G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14KM+500M处,躲避车辆时与被告张可可停放在路上的皖S×××××号轿车及被告李田春停放在路上的皖S×××××号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被告李田春及皖S×××××号轿车乘车人崔小磊、位平西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大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可可、李田春、原告崔小磊及位平西无责任。被告屈大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投有四份保险(交强险、商业险各两份),被告张可可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李田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崔小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5000元。被告屈大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崔小磊的全部损失,屈大跃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顺发公司,依法应对崔小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屈大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崔小磊乘坐被告张可可驾驶的皖S×××××号轿车,与被告张可可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可可负有安全及时送原告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张可可也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张可可驾驶的皖S×××××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张可可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贾逵,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李田春驾驶的皖S×××××号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与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小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崔小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有责任。3、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6天,花医疗费7859.8元,原告头部多处损伤,精神高度痛苦。
被告屈大跃和顺发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大跃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9553元应当扣除。被告屈大跃和顺发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人预交款收据6张、该院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及收条2份,证明被告屈大跃为原告崔小磊垫付医疗费9553元。2、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顺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可可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张可可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可可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可可系驾驶员,被告贾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责任。
被告贾逵辩称:同意被告张可可的意见,另认为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贾逵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证明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李田春辩称:被告李田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田春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扣除无责任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正常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所承保的皖S×××××号车辆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和商业险条款第5条,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驾驶人员及车上人员,且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当,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不应赔偿驾驶员及车内人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投保的车辆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崔小磊所举证据发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请法院核实,如无问题则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屈大跃、顺发公司、张可可、贾逵、李田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崔小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医保内的药物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内的药物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屈大跃、顺发公司、张可可、贾逵、李田春、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田春对原告崔小磊、被告屈大跃、顺发公司、张可可、贾逵、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崔小磊、被告屈大跃、顺发公司、张可可、贾逵、李田春、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贾逵对原告崔小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贾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贾逵对被告屈大跃、顺发公司、被告张可可、李田春、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可可对原告崔小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贾逵意见。被告张可可对被告屈大跃、顺发公司、贾逵、李田春、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屈大跃、顺发公司对原告崔小磊、被告贾逵、李田春、天安保险公司、张可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崔小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屈大跃、顺发公司、张可可、贾逵、天安保险公司、李田春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25日21时50分,被告屈大跃驾驶皖K×××××(皖K×××××挂)号半挂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14KM+500M处,在躲避车辆时与被告张可可停放在路上的皖S×××××号轿车及被告李田春停放在路上的皖S×××××号轿车尾随相撞,致三车受损,被告李田春及乘坐于皖S×××××号轿车上的原告崔小磊及案外人位平西受伤。原告崔小磊于当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药费共计8212.8元(由被告屈大跃垫付),出院时为好转。被告屈大跃所驾驶的皖K×××××/挂K9J51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屈大跃,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发公司。
被告屈大跃与被告顺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顺发公司为该车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太和营销部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皖K×××××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皖K×××××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皖S×××××轿车主为被告贾逵,与被告张可可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皖S×××××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田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0)第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大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可可、李田春、崔小磊、位平西无责任。另查,原告崔小磊系农业户口。在庭审中,被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具体内容为:原告医疗费8212.8元、护理费2925元(81.25元/天×36天)、误工费2925元(81.25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108元(3元/天×36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90.8元(含被告屈大跃已垫付和支付的费用955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不法分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屈大跃于夜间驾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在躲避来往车辆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张可可驾驶的皖S×××××号轿车及被告李田春停放在路上的皖S×××××号轿车尾随相撞,致使乘坐在皖S×××××上的原告崔小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屈大跃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可可、李田春及原告崔小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屈大跃作为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应当对造成原告崔小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发公司系登记车主,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顺发公司应当对挂靠在其单位的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屈大跃以被告顺发公司的名义为其车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小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也应考虑,因该事故另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李田春、位平西,已另案起诉),应预留一部分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崔小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原告崔小磊的证据认定及被告屈大跃已垫付的9553元,原告崔小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具体损失为:护理费1106元、误工费1388.88元(38.58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108元(3元/天×36天),合计3322.88元。上述费用不超过被告屈大跃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小磊。原告崔小磊在治疗期间,被告屈大跃为原告崔小磊垫付了医药费9553元,由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屈大跃、顺发公司不再对原告崔小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可可系被告贾逵的雇员,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张可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崔小磊的损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崔小磊系乘坐在被告贾逵的车辆上,二者之间系合同关系,本院在向原告释明如果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同时存在,原告选择那一法律关系时,原告也明确表示按照侵权关系起诉,故被告贾逵、张可可对原告崔小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被告贾逵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投保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只适用于本车以外的第三人,而原告崔小磊在事故发生时系乘坐在被告贾逵的车上,是该车的车上人员,故被告贾逵所投保的交强险并不适用原告崔小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屈大跃在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与被告贾逵的车辆及被告李田春的车辆尾随相撞,被告李田春系停在路边并无责任,造成原告崔小磊的损失与被告李田春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李田春也不应当对原告崔小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李田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因被告李田春的行为与原告崔小磊的损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不应当对原告崔小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屈大跃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崔小磊的伤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崔小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磊保险金3322.88元。
二、被告屈大跃、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小磊要求被告张可可、贾逵、李田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崔小磊负担1125元,被告屈大跃、顺发公司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