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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一初字第739号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计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女方脾气暴躁,无缘无故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20年,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6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在衡水师范学院学习。××××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在冀州市冀中分校学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现在原告老家有部分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2011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情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也是可以调和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之诉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并顾及以往夫妻情谊,切实为孩子着想,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宽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美亚 来源:百度“”